被告伍某与被告席某之女小席于2011年3月22日与王某注销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小王。2015年9月28日,小席因病不幸逝世。
2015年10月4日,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告席某、王某及王某父母签署协议,商定将安乡县某小区的商品房归小王一切。被告以为该套房屋系小席婚前个人财富,在小席死亡后,本人对小席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在遗产未分割的状况下,应由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伍某请求法院确认五被告签署的协议无效,由本人继承并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法院审理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则,被告伍某、席某、王某、小王均系同一顺位继承人,对小席留下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则“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商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商定不明白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该案中,纷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由继承人伍某、席某、王某及小王四人共同共有,各被告在处置该房产签署协议时,未获得共有人伍某的同意,伍某也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则“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富享有共同的权益,承当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局部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富的,普通认定无效”。据此,各被告人于2015年10月4日签署的处分共同共有的财富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则,且被告王某的父母不属于继承人序列人员,参与分割遗产无法律根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所签署的遗产处分协议无效,被告伍某享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