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日,陈某乘坐南宁市某公交公司的3路公交车出行,当公交车行至人民东路南华宾馆前路段停车上下客。陈某说,当她正在下车时,公交车司机突然启动公交车行驶,致使她身体失衡从公交车上摔下受伤。随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陈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为此,陈某两次住院49天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而某公交公司仅支付了2000元。事后,因为无法证实陈某是下车时摔倒受伤,还是下车后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也无法认定。伤好后,陈某多次找某公交公司交涉赔偿未果,遂将某公交公司告上法院,索赔3万多元。
对此,某公交公司称,陈某和该公司是否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陈某说是因为该公司的驾驶人因不当驾驶致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是下车时摔倒受伤,还是下车后摔倒受伤,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此,陈某的受伤与该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南宁市公交车采用自动投币或刷卡乘车的方式收取费用,除个别情况外,乘车人上车后一般都不会索要交通费票据。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陈某和某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某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陈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某公交公司认为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对陈某摔倒受伤是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或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所致负举证责任。现某公交公司未能就合同终止及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确认陈某所受损害是发生在某公交公司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某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厘定,法院确认陈某的各项损失为2.6万多元,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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