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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相关案例: https://www.gyxmad.com/hubei/ 本文标签: 湖北宜昌门头店招

服务热线:400-6060-805 时间: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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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墙体广告 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2018年4月26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透明度,进步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其阐明向社会发布,欢送社会各界于2018年5月26日前,经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珍贵意见和倡议。

联络电话(传真):625687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7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次序,保证道路交通平安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湖北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分离本市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消费、销售、注销、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和脚踏骑行才能,能完成电助动或电驱动功用,契合国度平安技术规范的非机动车。

国度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规范有新规则的,从其规则。

运用电驱动的两轮或三轮摩托车,必需契合国度机动车平安技术规范,相关部门依照机动车施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照依法管理、便当大众、保证平安、教育与处分相分离的准绳,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构成平安、文化出行的认识和行为习气。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则,实行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担任电动自行车注销、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平安管理;(二)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担任电动自行车消费范畴的产质量量监视管理;(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任电动自行车销售范畴的产质量量监视管理;(四)环境维护部门担任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监视管理;(五)城市管理部门担任电动自行车占道销售等监视管理;(六)规划、住建、物价、教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树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标准会员行为,引导会员消费、销售契合国度规范的电动自行车,辅佐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度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经过各种方式展开电动自行车文化驾驶、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平安认识。

第二章 消费、销售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消费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必需契合国度平安技术规范。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注销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度电动自行车平安技术规范及工业产品消费答应或强迫性认证管理规则,编制电动自行车注销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发布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消费企业、产种类类、品牌、型号等,并实行动态管理。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持有关工业产品消费答应证或强迫性认证证书、产质量量检验合格报告、停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材料等文件,向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提出申请,经质量技术监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停止审核,对契合国度规范的归入合格目录。详细方法由市质量技术监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未列入注销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注销上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树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经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归入本市注销上牌合格目录,并告知消费者购置、运用电动自行车应当恪守本条例的规则。

电动车销售者销售电动摩托车,其所售产品必需列入国度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消费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

本条例施行后消费者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本市注销上牌合格目录、电动摩托车未列入国度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消费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而不予注销的,消费者能够请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改换列入目录的车辆。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增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企业的监视管理,催促企业严厉依照国度规范及质量请求消费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视管理,催促销售者树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对整车技术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契合国度规范、所销售的电动摩托车列入国度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消费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超出国度电动自行车平安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停止改装;(三)销售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改换、回收效劳,完备废旧电池标准性暂存设备,依照规则树立台账并向环境维护部门申报,将搜集的废旧电池交由消费企业回收应用或者拜托给具有风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停止集中处置。

第三章 注销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注销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获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一切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寓居地所在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申请办理注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辆一切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注销的电动自行车,检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契合规则条件的,当场予以注销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契合规则条件的,不予注销并书面阐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求补充的资料。

本市可实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制度。详细方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契合国度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一切人应当凭自己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寓居地所在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契合国度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一切人依照前款规则办理注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后发放暂时号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两年,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依照规则装置,坚持明晰、完好,不得成心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运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一切权发作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注销;车辆灭失、不再运用或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注销。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注销。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则期限内注销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本条例实施后购置且契合注销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注销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已注册注销电动自行车每年应停止一次车辆平安检验。平安安装齐全有效、无改装、无交通违法记载及欠交罚款记载的应予在行驶证上查验签章,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树立电动自行车注销管理信息平台,对注销的电动自行车装置防盗芯片,停止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及一切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销,应当经过组织观看交通平安宣传片、发放交通平安宣传材料等方式,增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平安教育培训。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恪守下列规则: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依照规则装置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在确认平安后驶入相应车道;(四)恪守交通讯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五)在非机动车道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越15公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越国度规范的规则;(六)转弯、变卦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早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七)在人行横道、人行道通行应主动避让行人;(八)限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平安头盔;

(十)载物高度从空中算起不得超越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前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十一)依照规则期限办理车辆年度检验;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号牌,挪用号牌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越国度规则的限速规范;

(四)饮酒后驾驶;

(五)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的;

(六)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七)逆向行驶或不按规则掉头;

(八)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加装动力或遮阳、遮雨等影响平安驾驶的安装;(十)擅自改动电动自行车构造、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十一)法律法规制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作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刻停车,维护现场;形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刻抢救伤员,并疾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形成人身伤亡,事实分明、当事人无争议的,能够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置损伤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置。

第二十六条 鼓舞电动自行车一切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义务保险。

鼓舞电动自行车消费、销售企业为购置者投保义务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应用道路资源,进步道路通行才能,规划建立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发明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则的地点依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盲道和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建筑物的分散通道、平安出口和楼梯间。

鼓舞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电动自行车效劳中心,提供充电、维修、办理保险、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效劳。

第五章 法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视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树立完善结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背本条例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背本条例规则,情节细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正告后放行。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背本条例规则,但自愿承受交通平安学习教育或者辅佐交通警察维护交通次序的,能够从轻、减轻处分。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背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正告或者20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则的,按照规则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未依法办理注销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二)不按交通讯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通行;(三)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四)载人载物超出规则;

(五)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擅自改动电动自行车构造、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九)加装动力或遮阳、遮雨等影响平安驾驶的安装;(十)运用伪造、变造或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违背前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安装及牌证。

第三十二条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不契合国度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未按本条例的规则办理注销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驾驶本方法实施后购置或者过渡期限届满的不契合国度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规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回绝承受罚款处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拘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拘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则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受处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拘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运用。

逾期不来承受处置,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承受处置的,对拘留的车辆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消费企业、销售者、维修点违背本条例规则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则,在本市消费、销售不契合国度平安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国度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道路机动车辆消费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摩托车,以及不依法依照消费者的请求退货、换货的,由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证法》、《流通范畴商质量量监视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则施行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秉公作弊,尚不构成立功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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